1.遣散費的補償標準是什麽?
遣散費的補償標準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經濟補償金的支付不以勞動關系雙方的約定為依據,而是根據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直接適用。在主體的適用上是平等的、強制性的。只要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就存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潛在可能。
二、經濟補償金的基數範圍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應當按照勞動者應得的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月數計算平均工資。所以,應該支付。
職工的下列勞動收入不納入經濟補償基數範圍:
(1)勞保費用,如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等;
(2)按規定不計入工資總額的各類勞動報酬和其他勞動收入,如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技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獎等。,以及寫作、演講和翻譯的費用。
另外,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的時間是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
用人單位因無力繼續生產而倒閉或需要辭退職工的,要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處理。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可以咨詢律師從法律上界定,避免法律適用錯誤。
法律依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