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四條規定,禁止降低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3.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滿。
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條款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勞動部《關於處理勞動爭議有關政策問題的解答》第二十條:如何理解《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四條:《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四條規定“不得降低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對此,勞動部在1989《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問題解答》(老(1989)第1號)中規定,“已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女職工,在合同期未滿前,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以懷孕、生育、哺乳為由解除合同”1990勞動部辦公廳在《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的批復》(勞辦基字(1990)第21號)中進壹步明確,“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女職工,勞動合同期在‘第三期’內不到期。在處理“三期”女職工勞動爭議時,應充分理解和適用上述相關法律法規。如果孕婦沒有過錯,公司不得解雇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