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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中績效工資的規定

法律分析:首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報酬中的基本工資必須在勞動合同中載明。

其次,也有可能勞動合同沒有規定績效工資和獎金的標準,只要在勞動合同中寫明浮動工資按企業薪酬制度執行即可。其實績效工資是壹個變量,具體的數額不能寫進勞動合同,但是績效考核的標準和方法可以寫進去。

其次,如果因勞動合同中未明確績效工資和獎金的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爭議,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8條規定:“勞動合同中未明確勞動報酬和工作條件的標準,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的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沒有約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沒有約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最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減少勞動報酬而產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如果實行績效工資,應在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中明確績效工資的計算規則;如果沒有約定或規定,或者克扣工資沒有績效考核結果的支持,就可能引發勞動爭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壹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經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就業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就業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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