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工會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與職業病防治相關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壹)接受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危害後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為個人提供符合職業病防治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勞動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危害生命健康的行為進行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違反規定,拒絕指揮、強令無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合法權利而降低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