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協商程序
根據《勞動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國家提倡勞動爭議發生後,勞動爭議雙方應當就爭議事項主動協商,協調雙方關系,消除矛盾,解決爭議。勞動爭議是人民內部的矛盾,可以而且應該通過協商解決,但當事人之間的協商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要程序。當事人願意協商、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應當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2)調解程序
這裏所說的調解是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對勞動爭議的調解,而不是勞動爭議仲裁或訴訟程序的調解。調解不是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協商不成或不願協商時,可以但不是必須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即可以申請調解,也可以不申請調解,當事人有自主選擇的權利。
(三)仲裁程序
仲裁是處理勞動爭議最重要的程序,是法定的、必要的程序。未經仲裁,當事人無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程序介於調解和法院判決之間,具有調解程序的靈活性、法院審判的權威性和法律效力。勞動爭議當事人只有在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後,對裁決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法院不予受理。
(4)訴訟
按照勞動法、相關法規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當事人只能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不能向仲裁委員會提起訴訟,也不能就勞動爭議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擴展數據:
勞動爭議案件的特點:
(壹)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之壹:仲裁在先。
對於勞動爭議案件,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要的程序,即勞動爭議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當事人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勞動爭議的最終解決可能要經過三個法定程序: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訴訟壹審程序和訴訟二審程序。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壹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內容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2)勞動爭議案件的第二個特殊性:仲裁的時效。
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壹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壹年時效的限制;但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三)勞動案件的第三個特殊性:訴訟銜接
可以作出終局裁決的情形:根據《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規定,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仲裁裁決涉及數項的,按照終局裁決辦理,每項確定的金額不超過當地每月12個月最低工資標準。
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職工對最終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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