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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錢法》第32條規定

法律主觀性:

我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級以上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記錄的;(三)未按照規定提交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化名;(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相關信息的;(六)拒絕或者阻礙反洗錢檢查和調查的;(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造成洗錢後果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金融機構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撤銷其任職資格並禁止其從事相關金融行業。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級派出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級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兩人或者不能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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