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1,擁有10以上賭博機;
2、設置2臺以上賭博機,允許未成年人賭博的;
3、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2臺以上賭博機的;
4、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5、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6.參賭總人數達到20人以上;
7.因設置賭博機受到行政處罰後,兩年內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8.因賭博、開設賭場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9.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數量或者金額達到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的六倍以上;
2.因設置賭博機受到行政處罰後,兩年內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3.因賭博、開設賭場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設置賭博機三十臺以上的;
4.其他嚴重情節。可供多人同時使用的賭博機數量,按照可供壹人獨立進行賭博活動的基本操作單位數量確定。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的,賭博機數量、違法所得、賭博金額、參與賭博人數合並計算。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開設賭場罪* * *論處:
1,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和資金結算服務;
2、受雇參與賭場的經營管理和分成;
3.為賭場經營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
4.參與賭場管理,領取高額固定工資;
5.提供其他直接幫助。
以向他人提供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錢、點數、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情節嚴重”的非法經營行為: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3、雖達不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且有同類違法經營行為的;
4.其他嚴重情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經營行為: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2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聚眾賭博或者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賭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國(境)外參與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