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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標準應考慮的幾個方面

壹、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要考慮幾個方面。《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十條確定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六個因素。這對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具有指導意義。結合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特點,可以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標準和應當考慮的因素。在實踐中,要綜合考慮被害人和過錯方兩方面。可以沿用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立法形式,規定上述因素,特別是過錯方的經濟能力。具體如下:“當事人之間沒有有效約定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1)過錯方的經濟能力;2)侵權方的手段、場合、行為等具體情況;3)錯誤壹方認錯的態度;4)侵權造成的後果;5)受害人本人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6)上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二,制定具體的損害賠償標準。在確定損害賠償額時,各國的標準差異較大。比如在日本,因離婚而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稱為離婚慰問金,數額由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確定,不需要出示確定數額的依據。顯然,這種立法有其積極意義,但在這壹過程中,法官賦予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很難防止法官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的介入,所以數額不均衡在所難免。”因此,非常有必要確定壹個更具體的標準。雖然我國有衡量判令具體數額的標準,但在實踐中,由於對案件的不了解或害怕爭議,大部分法官會根據判例來確定數額,導致不同案件壹起判的現象,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目前,在法官水平參差不齊的情況下,應盡快通過立法,對精神損害賠償實行列表式或定額式賠償,即客觀認定賠償數額。為了實現離婚損害賠償的作用,達到相對公平的效果,實踐中可以參照其他立法的規定,比如離婚後的子女撫育費,訂立這樣壹個條款:“因違反夫妻忠實義務而產生的離婚損害賠償的數額,可以根據無過錯方的實際需要、過錯程度和無過錯方的承受能力來確定。有固定收入的,壹般可以按照年收入總額的60%至100%的比例支付損害賠償金。侵權情節嚴重或者存在雙重侵權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壹般不得超過年收入總額的200%。”第三,當事人的約定。就像夫妻財產可以承包壹樣,夫妻之間“忠誠協議”的出現體現了壹種社會的進步和人們觀念的進步,表明人們對婚姻中自己的權益有了更深刻的認識,並努力探索和嘗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反映了人們對美好婚姻生活的向往。所以,只要雙方的協議不違反法律,法院就不應該過多幹預,應該以維護當事人達成的合法協議為重。這種協議雖然具有人身關系的性質,不能稱為合同,但由於合同法的規定比較完備,在衡量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是否有效時,可以援引合同法的規定。可以在婚姻法或者相關解釋中增加壹個條款:“因違反夫妻忠實義務而離婚,無過錯方請求賠償離婚損害賠償的,可以根據雙方簽訂的財產協議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物業協議是否有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雙方沒有約定的,法院可以依法判決損害賠償數額。”同時,合同法中也表明了這壹點。夫妻離婚,壹方可以要求另壹方賠償。這時候如果對方同意,那麽不管有沒有法定的情節,離婚時都可以在雙方之間進行補償。但如果這方面出現糾紛,訴訟到法院後,往往會看到是否存在法律過錯。如果有,法院會支持離婚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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