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438-0948,聯合國派遣調解員貝納多特(瑞典人)前往巴勒斯坦調解巴勒斯坦爭端。9月1948日,貝納多特在耶路撒冷被以色列極端分子殺害。事後,以色列並沒有立即調查處理。聯合國應該如何保護為其工作的人?當他們受到侵害時,聯合國能為他們要求賠償嗎?換句話說,作為壹個國際組織,聯合國是否擁有外交保護和索賠權?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2月3日通過第258號決議,要求國際法院就此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二。建議
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65條,國際法院就聯合國大會提出的問題進行了磋商程序,並於6月65438+4月65438+4月0949日發表了咨詢意見。
三。聯合國的法律地位
聯合國是壹個國際組織,不是壹個國家,但它是壹個國際人格。國際組織是國際人格,並不意味著它是國家,也不意味著它的法律人格、權利和義務與國家相同。也不能說它是壹個超國家的組織,它的權利和義務永遠在國際層面,高於國家層面。這只是意味著它是國際法的主體,享有國際權利和義務,有資格通過國際索賠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在傳統國際法中,只有國家被認為是國際法的主體。20世紀以後,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地位逐漸得到承認。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的資格來源於國家主權;國際組織沒有主權,其作為國際法主體的資格來自於其章程賦予的權力。在這份咨詢意見中,國際法院對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進行了深刻的分析,提出了壹個非常重要的觀點,即國際組織是國際法的主體,但不是國家或超國家,其權利和義務與國家不同,只是在壹定範圍內。這個觀點現在基本上被所有國家接受。壹個國家有權行使外交保護,並對其國民在國外遭受的損害提出國際索賠。國際請求權是國際法主體的基本權利。該咨詢意見表明,國際組織通過表明其國際主張,有資格成為國際法主體。其論述相當全面深刻,是討論國際組織法律地位的重要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