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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和規範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提高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保護參保人員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應當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基本保障、公平公正、權責明確、動態平衡的原則,加強醫療保障精細化管理,發揮零售藥店市場活力,為參保人員提供適宜的藥學服務。

第三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零售藥店定點管理政策,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在定點申請、專業評審、談判、協議訂立、協議履行、協議解除等環節進行監管。經辦機構負責確定定點零售藥店,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醫療保障服務協議(以下簡稱“醫保協議”),提供經辦服務,並對醫保協議進行管理和考核。定點零售藥店應當遵守醫療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按照規定為參保人員提供藥學服務。

第四條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衛生需求、管理服務需求、醫療保障基金收支、參保人員用藥需求等情況,確定統籌地區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源配置。

第五條凡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並符合下列條件的零售藥店均可申請醫療保障定點:

(壹)在註冊地址正式營業至少3個月;

(2)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或具有藥學、臨床藥學、中藥學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藥師至少有1人,註冊地為零售藥店所在地,且藥師須簽訂1年以上、合同期內的勞動合同;

(三)至少有兩名熟悉醫療保險法律法規和相關制度的專(兼)職醫療保險經辦人員負責醫療保險費用管理工作,並在合同期內簽訂了1年以上的勞動合同;

(四)按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實行藥品分類分區管理,對銷售的藥品設置明確的醫療保險藥品標簽;

(五)具有符合醫療保險協議管理要求的醫療保險藥品管理系統、財務管理系統、醫療保險人事管理系統、統計信息管理系統和醫療保險費用結算系統;

(六)具有符合醫療保險協議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技術和接口標準,實現與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的有效對接,為參保人員提供直接網上結算,建立醫療保險藥品等基礎數據庫,按規定使用全國統壹的醫療保險代碼;

(七)符合法律法規和省級及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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