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壹個法律詞匯,留置權具有豐富而開放的含義。雖然不同的法律使用同壹個詞留置權,其具體含義是不同的。留置權作為壹個法律概念,具有私法和公法的雙重含義。其中私法含義指留置權,即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享有的壹種民事權利,包括占有權和優先權。公法的含義是指法定的國家機關,把特定的人員留在相應的地方。
在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中,留置權壹詞在監察法、人民警察法、海關法、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中均有使用,同時具有私法和公法的雙重含義。就其私法含義而言,我國《物權法》第18章專門規定了留置權,即債權人有權占有債務人已被債權人合法占有的動產,並優先受償。
擔保法、合同法、企業破產法、海商法等民商法以及海關法、稅收征管法等行政法中使用的留置權壹詞都指向這壹含義。
就其公法含義而言,《人民警察法》第九條所用的留置,是指人民警察將涉嫌犯罪的人帶到公安機關進壹步訊問,實踐中稱之為留置訊問。
留置權壹詞的由來
嚴格來說,如果把lien作為壹個法律詞,它的來源可能不是來自古漢語,而應該是壹個外來詞,或者是借用舊詞來表達新義。在商務印書館1907出版的《日本法律法規新譯本》中,有壹個附錄《法律法規釋義》,用於解釋法律術語,其中包括了lien壹詞,以及與lien、lien壹詞相關的法律詞語。
從這個意義上說,日語中的連壹詞是作為術語傳入中國的,它經歷了從術語到共同語的轉變。經過局部處理,產生了符合現代漢語使用習慣的留置。
參考以上內容:國家監察委員會(NSC)-留置壹詞的由來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