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七條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應在最近的工作日提前支付。工資每月至少發放壹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時發放工資。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者規定的工作任務後,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壹)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工作時間超過每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小時工資標準的150%的工資;(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但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勞動者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日或者小時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勞動者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300%的工資。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應當由用人單位按照上述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報酬。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度的,綜合計算工時超過法定標準工時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按本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