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轉讓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除符合下列規定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1)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給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出售企業資產等改變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開采。
第四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機關。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頒發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證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第五條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自勘查許可證頒發之日起已滿兩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已發現可供進壹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礦權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