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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財產就沒有人格,壹切人格都是建立在財產的基礎上的。怎麽定義?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體財產的整體狀況,將自然人所擁有的個人財產及其所承擔的特定義務抽象為壹個法律整體單位,使構成壹方當事人“財產”的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緊密結合,相互協調。

它為民事主體的財產展現了壹個獨特的觀察角度:當我們觀察民事主體的財產狀況時,既可以看到其所擁有的財產,也可以看到其所承擔的債務,但其所擁有的財產與所承擔的債務的連接點在哪裏呢?怎樣才能清晰恰當的表達出壹方財產的整體實際情況?廣義屬性正好解決了這個問題。

其次,解釋了債務清償的壹般擔保現象和廣義繼承。廣義財產理論對1804法國民法典解釋的壹個重要貢獻是:關於債務清償,法典第2092條規定:“凡有債務者,應以現有的和將來取得的動產和不動產履行債務清償義務。”

這壹規定應該這樣理解:債務人的財產由他所擁有的壹切組成,他的全部積極財產(包括“現有財產”,即債務產生時債務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以及“未來財產”,即債務發生後債務人取得的財產)必須用來擔保他的全部消極財產(即債務人所負的全部債務)。

這樣,廣義財產論不僅揭示了《法國民法典》規定的債的壹般擔保的構成機制,而且通過其壹般性揭示了壹種所謂的“物的替代”現象,即主體的壹種特定財產隨時可能被另壹種特定財產所替代,解釋了普通債權的壹般擔保隨債務人財產的變化而變化的內在原因。

同時,法國民法典第732條規定:“法律在規定繼承時,不考慮財產的性質和來源。”這壹規定應解釋為:無論哪種財產屬於繼承範圍,都是按照同樣的程序進行轉移的(這壹規定與法國古代法律中每種財產都含有轉移的不同規則完全不同),由此確定了繼承不應成為繼承的壹部分的原則。

上述對“全部財產清償全部債務”和“廣義繼承”兩大原則的理論解釋,在近現代民法的歷史發展中始終保持著其經典意義。

最重要的是,廣義財產理論揭示了財產與人格的內在聯系。

擴展數據:

具體地說,廣義產權理論確定了四個基本原則:

(1)只有民事主體才能擁有廣義財產。沒有人享有的廣義財產不可能存在;

(2)所有民事主體都有其廣義屬性。即使當事人壹無所有,即使其債務超過甚至只有債務,也具有廣義的財產。比如嬰兒壹旦出生,就擁有廣泛的財產(有權要求父母撫養);prolé taire也是。“由於缺乏勞動能力,生活費債權也可以構成完全有產者的不可約財產...說到底,無產者的廣義財產是壹種對社會的債權。”[11]廣義的財產本質上是壹種可以完全“空缺”的“範圍”,可以表現為取得權利的資格,即主體資格。正是基於這壹點,廣義上的財產顯示了它與人格的密切聯系;

(3)每個人只有壹個廣義上的財產。就像人格的不可分割性壹樣,廣義財產也是不可分割的:壹個人可以將自己的部分財產用於某種目的(如企業經營),將其他財產用於其他目的(如個人消費),但廣義財產只有壹個。

(4)廣義的財產與主體的人格共存。廣義上的財產不能在生者之間轉讓,只有它所包含的某些因素(特定財產)才能成為有償轉讓或無償轉讓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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