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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仲裁程序規則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

答:在國際商事仲裁中,關於仲裁程序,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壹般都允許國際商事仲裁的雙方當事人以相互同意的方式選擇仲裁程序規則。如《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條例》、《法國民事訴訟法》以及《紐約公約》等其他國內法和條約都規定,當事人可以基於意思自治選擇仲裁程序法。但在實踐中,當事人明確選擇仲裁程序法的情況並不多見。如果當事人沒有明確選擇適用的仲裁程序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將仲裁程序法問題交由仲裁庭決定。仲裁程序法可以根據壹般法律沖突原則確定,即推定當事人默示選擇的法律。然而,仲裁不僅受雙方表示同意的約束。從國際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實踐來看,在程序上仍然受仲裁地法律的約束,特別是各國規定的仲裁法中的強制性規則都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相同限制。雙方當事人不能為所要求的目的做出不受仲裁地強制性規則約束的決定。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不能違反仲裁的強制性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範法》第152條建議,仲裁程序應當適用當事人約定的程序規則,但不得違反仲裁地法律或者裁決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壹致,應適用仲裁庭確定的程序規則。

根據傳統觀點,正如司法程序受法院地法律管轄壹樣,仲裁程序也應受法院地法律管轄。然而,在如何確定仲裁地法律的問題上,這壹觀點受到了“非地方化理論”的挑戰。根據這種新的理念,仲裁應當擺脫仲裁地法律的控制,甚至擺脫任何特定國家的法律規制,實現仲裁程序的完全自治。然而,這壹新觀點在理論和實踐上都沒有充分的依據。理論上,仲裁不完全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情,需要各國法律的保障和監督。例如,仲裁能否在壹個國家進行,取決於特定國家的法律是否允許仲裁活動或對爭議事項進行仲裁。實踐中,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和美國仲裁協會的國際仲裁規則都規定了仲裁法強制性規範的約束力。

綜上所述,國際商事仲裁只有在當地法律沒有限制和允許的情況下才能存在和運行,但實際上各國都不願意對仲裁采取絕對自由放任的態度。任何違反所在國強制性法律的仲裁裁決,都將被所在國宣布無效,或將面臨被所在國拒絕承認和執行的危險。這是仲裁程序應受仲裁地法律管轄的觀點仍然占主導地位的原因之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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