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價值保障的“社會利益”理論。龐德借鑒了德國法學家呼寧的利益分類理論,將利益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三類。法律作為壹種社會控制手段,由於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受法律調整,為了避免個體之間的反社會沖突,有必要對法律調整的利益進行劃界和分類。按照分類,應當優先考慮某幾類利益,在司法中衡量社會利益,而不是機械地按照法律實現所謂的“正義”。在龐德看來,正義作為法律的價值標準,意味著這些需求能夠以最少的阻礙和浪費得到最大限度的滿足。
3.法律正義的“非強依賴性”判斷。龐德指出,自然法不是虛無縹緲的普遍立法,而是“實在法中理想成分的壹種認定”,即壹種判斷標準。“這種鑒定可以確定和陳述壹定時間和地點的社會理想,並使之成為選擇各種論點、解釋和適用標準的出發點的準繩。”自然規律不再是絕對的、永恒的,而是可以改變的。"我們可以有壹個內容在變化或形成的自然法則."他試圖證明正義不取決於權力,而是由文明社會本身的性質決定的。無論是在十九世紀還是二十世紀,正義總是懸於統治者制定的實在法之上。法律不應該成為任何專制統治者的任意工具,而是人類社會自我控制的手段。法律的具體形式是由不同時代的同壹個理想決定的,實力應該支撐這個理想,但法律的本質從來不等於實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