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第三章旅遊規劃與推廣
第十七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利用跨行政區域的適宜統籌利用的旅遊資源時,由上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壹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八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旅遊發展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標,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旅遊產品開發、旅遊服務質量提升、旅遊文化建設、旅遊形象提升、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要求和促進措施。
根據旅遊業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重點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進行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的旅遊項目、設施和服務功能提出特殊要求。
第十九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和設施的空間布局以及對建設用地的要求。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壹條旅遊利用自然資源、文物和其他文化資源,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資源、生態保護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維護當地傳統文化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地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並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資源保護和旅遊利用的監督檢查。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四條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壹的原則。國家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遊資源。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點應當體現公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