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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調查取證的具體範圍

法律主觀性:

當然可以。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向檢察院或者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或者向法院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律師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可以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沒有提交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申請調取。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第四十壹條規定,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其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與舊刑訴法相比,新刑訴法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沒有突破。但我們需要註意的是,新刑訴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根據以上規定,可以得知:1。辯護人出示的材料應當解釋為證據,這裏對刑事案件的辦案階段沒有限制,即辯護律師在案件偵查階段如果發現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也可以收集。第40條確認了這壹規定。2.也就是說,辯護律師可以收集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等犯罪嫌疑人的證據。3.新刑訴法規定:第三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既然法律賦予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而調查取證權是辯護權的重要內涵之壹,那麽辯護律師只要不影響偵查機關的正常偵查活動,就應該獲得獨立的調查取證權,最大限度地維護司法公正,確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正確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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