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只能在壹家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不得繼續執業,或者在律師事務所停業整頓或者被撤銷期間不得以原事務所的名義繼續執業。
律師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1.有不良社會影響、損害律師行業聲譽的行為;
2.妨礙國家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3.參加法律禁止的機構、組織或者社會團體;
4.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業規範和律師協會職業道德的行為;
5.其他違背社會公德,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條律師在執業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謀取當事人有爭議的權益;
(三)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案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致使對方當事人無法合法取得證據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糾紛的;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
《律師行為規範》第十二條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