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規定,開發商收到款項時,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開發商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屬於違反合同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不能實現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的,不能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支付的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
除上述賠償外,買受人還可以要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房價款兩倍的賠償責任。
購房人可以依據上述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開發商的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擴展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出賣人接受買受人定金作為認購、訂購、預約方式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擔保的,因壹方當事人的原因不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依照《定金法》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簽訂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給買受人。
第五條商品房認購、訂購、預訂的約定具有《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出賣人按照約定接受了購房款的,該約定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第六條當事人以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不能實現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的,不能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要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兩倍的賠償責任:
(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在未告知買受人的情況下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