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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廢止的時間

《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2006年10月6日廢止5438+0,65438。

《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終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不得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註意,這是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後,規則有些變化。

根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的規定,“合同期滿,企業應當根據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壹年發給相當於壹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但是,最多不超過我十二個月的標準工資。”2006年10月6日,5438+0,10,國務院頒布了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明確廢止了《國有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

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廢止後生活補貼發放問題的批復規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以下簡稱《規定》)廢止後,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勞動關系終止後生活補貼的發放,可參照地方規定執行。沒有地方性法規的,以該法規廢止的時間為準。對條例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後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時,計發條例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高12個月;對於條例廢止後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貼。

也就是說,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國有企業職工2006年10月6日5438至2007年2月365438的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金;2001、10前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壹年由用人單位發給壹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最多12個月,工作年限不足壹年的按壹年計算;《勞動合同法》實施前,非國有企業的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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