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系統在車站、區段、工廠(場)開設旅館的治安工作,由鐵路公安機關管理。第四條開辦旅館,應當經主管部門批準,經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核,發給安全許可證,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第五條開辦旅館,應當與生產、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保持安全距離。第六條旅館建築必須堅固安全,符合有關建築標準,配備安全和消防設備,其出入口和通道應當便於人員疏散和通行。
季節性和臨時性旅館,包括接待旅遊者住宿的帳篷、板房和臨時接待旅遊者住宿的房屋,應當具備保證旅客安全的條件和設備。
在居民樓或醫院內開設的旅館,必須有單獨的入口、通道和安全設施,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第七條旅館應當制定旅客信息,建立大廳驗證、訪客登記和值班簽到制度,落實安全崗位責任制,切實做好防特、防盜、防火等治安災害事故工作。第八條旅館接待旅客住宿時,專職接待人員應當查驗旅客身份證件,認真填寫旅客住宿登記簿。非公安機關指定的旅館不得接待無證旅客。
旅館應定期將旅客住宿登記簿送當地公安派出所查驗。
旅客住宿登記簿由公安機關統壹印制。使用後,登記簿必須保存壹年以上,並經當地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辦理。第九條旅館為旅客安排住宿時,應當指定房間和床位。酒店有條件準備臨時加床的,必須事先征得公安機關同意。第十條出租旅館客房設立辦事機構和經營單位,應具有主管部門的批準證書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出租房應與客房分開。如果可能,應該打開單獨的通道和入口。租賃單位應指定人員負責安全管理。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對旅館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管理業務知識的教育和培訓。對在安全管理或者預防、發現違法犯罪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培訓表彰費用從旅館業中提取,具體辦法由當地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商定,報當地政府批準執行。第十二條旅館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公安機關應依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第十三條本規定自批準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