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第16條規定,今後土地用途、容積率等使用條件的約定,應當寫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權人不按約定條件使用土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確需改變該地塊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經相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進行,並取得相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持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改變用途批準文件到土地所在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建設用地手續:1。改變後的土地用途符合劃撥土地目錄的,經批準後可以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辦理相應的土地劃撥手續,並出具新的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2.改變後的土地用途不再符合劃撥土地目錄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範和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範具體明確,分為兩種情況:①法律、法規或者行政規章明確劃撥土地改變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明確規定,改變用途的,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 屬於經營性用地的,應當依法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②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不明確,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沒有明確規定的,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第17條規定,經批準可以辦理協議出讓手續,但應當按照重新出讓時的土地市場價格繳納土地出讓金,即應當補繳的土地使用權金額=新用途。長期以來,許多涉及土地的腐敗犯罪大多與非法供地和非法改變土地用途有關。我國是實行土地公有制的國家,單位和個人作為土地使用權的持有者,不能決定自己的土地用途,尤其是土地分配。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改變土地用途時,應當按照上述方法合法經營。
法律客觀性: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破壞種植條件,或者因土地開發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可以並處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