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確實屬於勞動爭議。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不存在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先行”的問題。
《高級人民法院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研討會紀要》規定,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未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按規定的工資基數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主張補繳的,壹般不予受理,並告知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決。
因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工傷、失業、生育、醫療保險待遇,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或者按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的,應予受理。
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因單位未繳納而不能享受各項社會保險的,造成的損失可以向單位索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此類糾紛。可以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舉報,由勞動行政部門對該單位進行行政處罰,並監督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
(1)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未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按規定的工資基數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主張補繳的,壹般不予受理,並告知勞動者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決;
(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工傷、失業、生育、醫療保險待遇,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或者按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的,應予受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