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礦長、礦長負責制。
第三十九條礦長、礦長和煤礦企業的其他主要負責人,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章制度,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事故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條煤礦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煤炭行業規章制度和企業規章制度。
第四十壹條煤礦井下作業發生危及職工生命安全且無法排除的緊急情況時,作業現場負責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並及時向有關部門負責人報告。
第四十二條煤礦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生產過程中有明顯重大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煤礦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決定。企業行政拒絕處理的,工會有權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三條煤礦企業必須為職工提供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四十四條煤礦企業應當依法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井下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繳納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煤礦企業使用的設備、材料、火工品和安全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