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煤礦整體監護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證照齊全、合法有效的生產礦山。
第三條煤礦托管必須采用整體托管模式,不得違規將采掘工作面或巷道的維護工作作為獨立項目承包。
整體保管範圍包括所有井下生產系統、地面調度室、安全監控室、提升機房、變電所、通風機房、空壓機房、瓦斯抽放泵站等直接為煤炭生產服務的地面生產系統,以及所有生產活動。
第四條承辦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營業執照合法有效;
(二)國有大型煤炭企業或者具有煤礦生產專業經營管理經驗的單位,上壹年度所管理的煤礦未發生重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
(三)有滿足需要的煤礦專業技術人員和熟練從業人員;
(四)近三年內沒有因安全生產領域的失信行為受到聯合懲戒;安全生產領域在聯合懲戒期內無失信行為;
(5)對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煤層易自燃、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沖擊地壓等災害嚴重的礦井進行支護,支護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災害類型礦井安全管理的經驗、技術水平和良好業績。
第五條委托方對被委托煤礦的安全生產負有主體責任,並配備滿足監督檢查需要的人員。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主要負責人)每季度至少牽頭壹次,組織相關人員對安全生產、重大災害治理、礦業部署等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受委托煤礦,每半年至少對采區設計的實施情況進行壹次審查,並深入井下督促風險管理和隱患排查治理。
委托方必須保證所需資金的安全投入,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將井下工程違規承包給第三方,並及時將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主管部門的要求傳達給支持方。
委托方有上級企業的,上級企業應當將委托煤礦納入安全管理範圍,實施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