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壹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2.根據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的劃分,不滿18周歲的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是不同的。(1)被教唆人能夠獨立承擔刑事責任。作為* * *共犯的壹種,其成立的基本前提是被教唆人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只有已滿十六周歲的人才對其全部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才對《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罪負刑事責任。因此,只有在此範圍內教唆的未成年人,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教唆犯,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刑事責任。(2)被教唆人不負刑事責任。不滿14周歲的人,以及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以外的八種行為,不具備犯罪主體資格,教唆他們的不是犯罪的共犯,所以教唆犯不是教唆犯,不屬於刑法第二十九條的調整範圍。根據“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原則,似乎不應該追究這個不是教唆犯的教唆犯的刑事責任。但問題是,這種現象在社會生活中比比皆是,比如教唆兒童在商場門口盜竊,利用兒童的年幼無知去投毒殺人,這種行為從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來說,比教唆具有刑事主體資格的未成年人犯罪還要惡劣。刑法嚴懲後者,放縱前者,這是不合邏輯的,我們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十壹)》實施後,刑事責任最低年齡由十四歲降至十二歲。原刑法第十七條增加壹項: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應當負刑事責任。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應當負刑事責任。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依法開展專項糾正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