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壹)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被大赦令免除處罰的;
?(四)依照刑法應當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不告訴或者撤回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1)不起訴只能在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或者雖構成犯罪,但依照法律規定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使用;免予起訴是指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在負刑事責任的前提下,只有在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情況下,才能使用。
(2)不起訴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只要有法律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之壹,人民檢察院就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適用免予起訴需要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考慮法律規定決定。
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經過偵查,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由於免予起訴的取消,其適用對象擴大到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條,不起訴決定的適用範圍是:
(1)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定為犯罪;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被大赦令免除處罰的;
(四)依照刑法應當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不告訴或者撤回的;
(五)犯罪嫌疑人已經死亡的;
(6)其他法律免除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對於不起訴的案件,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免予起訴是檢察機關對構成犯罪但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刑罰的被告人免除刑事責任的決定。根據原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免予起訴只適用於符合下列條件的被告人:
(1)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構成犯罪;
(2)不存在刑法規定的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