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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

銷售1和(1)彩電發生在7月,在張患上精神分裂癥之前。因此,關於合同的效力,張的精神疾病不予考慮。

(2)張17歲,但每月收入600元,以自己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根據《民法通則》第11條第二款規定:“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規定,張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他簽訂的彩電銷售合同是有效的。

2.(1)是的。《民交意見》第二十條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變更監護關系的請求,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的,應當分別審理。”《民法通則》第16條第二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監護人為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 (壹)祖父母;(2)兄弟姐妹;(三)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2)是的。趙回來後,應先申請撤銷死亡宣告。死亡宣告被撤銷後,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五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財產;原件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趙有權要求父親返還繼承的房屋。

(3)沒有權利。《人民意見》第四十條規定:“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請求返還財產,原財產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不得返還。”

(4)否人民意見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滅。被人民法院撤銷死亡宣告,配偶未再婚的,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復夫妻關系;配偶再婚後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死亡的,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5)無權出示,但經李、趙毅同意,可以解除。《人民意見》第三十八條規定:“被宣告死亡期間,被宣告死亡的子女依法被他人收養的。死亡宣告被撤銷後,被宣告死亡的人主張收養關系只有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才是無效的,壹般不應允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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