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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是在特定的服務場所應當保障權利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義務人應當為此人身、財產安全履行相應的積極或者消極的不作為義務。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內容的確定是判斷經營者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標尺,即經營者需要履行哪些義務才能被視為已經盡到了註意義務,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

在特定的服務場所,應當保障權利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義務人應當為此人身和財產安全履行相應的積極或消極的不作為義務。

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基礎是社會活動中的安全註意義務。具體而言,它指的是"采取必要和預期的預防措施,以保護第三方免受危險,如果他在自己負責的領域處於或繼續處於特定的危險之中"。主要有三種情況:

(1)是經營者純不作為,未能營造壹個非常安全的消費環境,導致消費者受損。挖掘溝渠的,應當覆蓋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

(2)是服務本身或者是經營者提供的不安全的硬件設備導致客戶受害,他們有義務防止風險的發生。如果在家裏舉行招待會,要防止老樹傷害客人;如果餐廳的樓梯沒有完全修好,就應該設置提示牌或者切斷通往樓梯的通道。

(3)是由於從事某些業務或者職業的經營者消極不作為,未勤勉盡責地預防和制止違法侵權行為。經營酒店的,應當註意清除樓道油汙、維護電梯安全、確保安全門暢通的義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8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的群眾性活動的經營者、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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