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34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生態環境可以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要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逾期不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修復或者委托他人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承擔。”
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的創新意義
在以往的生態環境保護模式中,生態汙染的後果往往由民眾承擔,而修復的責任則由政府承擔。這種歸責方式不符合侵權責任原則,增加了政府負擔,也不能對汙染企業起到必要的懲罰和警示作用,更不利於環境保護。
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的創新意義在於為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了壹條合理的、可持續的歸責路徑,有助於落實生態環境補償,理順生態保護關系。恢復生態環境的成本普遍較高,這對汙染企業來說是沈重的法律成本。這種成本會倒逼企業增強環保意識、法治意識和自律意識,恪守環保底線,規範生產經營或其他活動,從而從源頭上減少和控制汙染。
三、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不足
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作為壹種承擔生態環境損害民事責任的創新方式,突破了傳統民事侵權責任在環境損害救濟方面的不足,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足:
1,環境損害事實難以認定和評估;
2、環境修復責任的主要規定過於狹窄;
3.生態環境修復保障體系不健全。
因此,明確環境損害的認定和評估機制,擴大環境損害修復責任主體,建立專項生態環境修復基金,構建有效的環境修復監管體系勢在必行。
以上是關於《民法典》關於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規定的法律知識。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可以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要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