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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保證期間的規定

《民法典》關於保修期的規定如下:

1,有約定的,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內受理;

2.未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在合理期間內接受,即收貨人發現標的物的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期間;

3.不能確定合理期限的,檢驗期限為2年;

4.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2年的規定;

5.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不受上述四項限制;

6.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

質保期的法律功能如下:

保證期的法律功能是保證貨物的質量和性能符合合同規定,在壹段時間內不會受到不合理的損害。在保修期內,賣方應負責保證貨物的質量。在消費者正常使用商品的情況下,因商品本身不符合性能要求或者因質量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銷售者應當按照合同和法律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根據《民法典》相關內容,合同質量保修期壹般為兩年。但是,買賣的商品有相應的質量保證期的,按照商品的質量保證期執行,不必按照兩年質量保證期的規定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20條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621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逾期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間的,適用質量保證期間,不適用兩年期間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買受人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難以在檢驗期限內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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