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民法典關於緊急避險的規定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造成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危險是自然原因造成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壹百八十二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造成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因自然原因造成危險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因緊急避險采取的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緊急避險成立的條件
緊急避險,又稱“緊急避難”。是指為保護公共利益、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危險,而采取的損害較小的合法利益以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建立緊急避險的條件是:
1,為了保護公眾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危險損害。
2.客觀上,確實有危險正在發生。
3.必須采取的行動。
4、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應有的危害。
第三,緊急避險條件的限制
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是指緊急避險行為不能超過其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那麽,用什麽標準來衡量緊急避險是否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呢?對此,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標準是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失要小於避免的損失。
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之所以要小於避免的損害,是因為緊急避險所保護的權益都是受法律保護的。法律之所以允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是因為只有當兩個好處保護最大,兩個壞處承擔最小時,緊急避險才是有益於社會的合法行為。因此,緊急避險所保全的權益必然明顯大於緊急避險所損害的權益。
那麽,司法實踐中如何衡量權益的大小?我們認為,在衡量權益的大小時,應明確以下幾點:
首先,壹般來說,人身權大於財產權。所以不允許犧牲別人的生命來拯救我的財產,哪怕這個財產價值很大。
其次,在個人權利中,生命權是最高的權利,不允許為了保護自己的健康而犧牲另壹個人的生命,更不用說為了拯救自己的生命而犧牲別人的生命。
最後,在財產權益上,要比較財產價格,不允許為了保護壹個較小的財產權益而犧牲另壹個較大的財產權益,尤其是為了保護我較小的財產權益而犧牲壹個較大的國家和公眾的利益。危險是自然原因造成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