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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履行職責可以具備哪些資格?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具有法人資格,可以從事履行職能所需的民事活動。

這是壹部關於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的法規。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基層組織,既包括城市居民委員會,也包括農村村民委員會,具有準基層政權的性質。它具有自治性、群眾性、民主性、合法性、自律性和草根性等特征,這是它區別於國家政權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的特征。

然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法律地位壹直不明確,因其缺乏獨立法人地位而面臨諸多問題,在壹定程度上制約了基層組織的發展。這壹規定明確賦予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獨立法人地位,解決了其在民事活動中主體地位不明確的問題。

基層群眾自治制度是我國憲法確立的壹項政治制度。這壹制度主要是通過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兩種具有憲法地位(由憲法確立)的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職能來實現的,並通過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兩部憲法性法律來有效實施。

因此,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不同於壹般的基層組織,其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基本性質和法律地位是由憲法確立的。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圍繞這壹基本屬性規範其組織和活動。

民法典之所以賦予居委會、村委會如此重要的職責,正是因為其“處理本居住區域內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法定職責,以及與法律確立的基層政權的關系。

民法典賦予了民政部門對監護職責即國家監護職責的充分保障,也賦予了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監護職責的條件。從這個意義上說,它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監護職責的延伸和重要補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零壹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法人資格,可以進行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民事活動。未成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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