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調整對象
所謂民法的調整對象,是指由民事法律規範調整的特定社會關系。《民法通則》第2條關於民法調整的對象包括兩層含義:
1.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即公民之間、法人之間以及公民與法人之間;
2.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是上述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第壹,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
財產關系是指在物質資料的生產、分配、交換和消費過程中形成的具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是以財產所有權和財產流轉為主要內容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具有以下特征:
1.主體地位是平等的。
2.主體意味著自由。
3.等價補償。
4.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的基本內容是財產所有權關系和財產流轉關系。財產所有權關系是指民事主體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財產流轉關系是指民事主體之間為了獲取利益而進行的財產交換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財產所有權和財產流通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財產所有權是財產流轉的前提,財產流轉往往是財產所有權的基礎。
5.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大多在利益實現上具有等價有償的特征。
第二,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
人身關系是指民事主體與人身密不可分的、以特定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社會關系。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是指平等主體之間基於人格或身份的權利義務關系,與人身密不可分,沒有直接的財產內容。
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具有以下特征:
1.主體地位是平等的。
2.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的內容是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人格關系是指民事主體為了實現人格利益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和肖像權。身份關系是民事主體基於身份利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民法上表現為配偶權和親權。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以特定的精神利益為內容,與主體密不可分,沒有直接的財產內容。
3.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雖然沒有直接的財產內容,但有些人身關系是財產關系產生的前提條件。同時,侵犯民事主體的人身權,會導致民事主體的財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