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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自願原則

從事民事活動的民事主體應當根據自己的意願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壹方或者第三人脅迫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被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壹.自願原則的法律術語

1.自願原則是中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之壹。是指任何民事主體,如公民或法人,在市場交易和民事活動中,都必須遵守自願協商的原則,有權根據自己的真實意願,自主選擇和決定交易對象和交易條件,建立和變更民事法律關系,同時尊重對方的意願和社會利益,不能將自己的意誌強加於對方或任何第三人。2、只要交易雙方的交易或其他民事活動不違反法律,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個人和其他第三方都不能幹涉。法律禁止違背交易主體意誌的欺詐、脅迫、威脅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自願原則的具體內容如下:

1.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具有壹定的意誌自由。

2.民事主體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3.它主要適用於經濟活動中的合同領域。

4.當事方的協議優先於民事任意性的法律規範。[1]

三、自願原則的主要表現

1,當事人自主決定民事事項;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可以自主決定各種事項,不僅包括是否實施某壹行為或參與某壹民事法律關系,還包括行為的相對人、行為的方式和法律關系的內容等。當事人不僅可以自主決定自己的實體權利和義務,還可以自主處分自己的權利,選擇處理糾紛的程序和方式。當事人對民事事項的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約定大於法定”,即當事人對該事項的約定效力優先於法律對該事項的任意性規定。

2.當事人對其真實意思負責。在民事活動中,只有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才能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也只對表達自己真實意願的民事行為負責。如果壹個行為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可以不承認其效力,也可以不受其約束。而且,原則上,當事人對其意誌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1]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根據自己的意願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第壹百五十條當事人壹方或者第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脅迫對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被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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