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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是侵權的民事法律行為嗎?

民法通則

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旨在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它具有法律約束力,屬於合法的民事行為。

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侵害他人人身、財產並造成損害,違反法定義務,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壹般認為,侵權行為首先是民事過錯,也就是說,侵權行為破壞了法律規定的某種責任。

這種責任在法律上是嚴格規定的,是不允許破壞的;侵權行為也是對他人造成傷害的行為,加害人必須對受傷害人進行賠償。

因此,侵權行為不是民事法律行為。

擴展數據

個案分析

案例1993年7月22日,原告農墾公司與被告住宅公司簽訂了建設農墾大廈的施工合同。根據合同,建築面積暫定為43277平方米,項目分兩期實施。第壹期工程的細節在合同中有明確規定,第二期工程將視情況另行簽訂。

1996年7月,農墾大廈壹期土建工程竣工。由於建設資金問題,二期工程沒有繼續進行。1997年7月7日,農墾公司取得了農墾大廈的房屋所有權證,上面寫明了“商場、辦公”用途。壹期工程完工後,農墾公司搬進來使用壹部分,出租給他人使用。

住宅公司占用部分樓層,以工程款未支付為由拒絕退場。

2001年9月,農墾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住宅公司撤出工地。重慶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7月29日作出終審判決。該住宅公司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農墾大廈二樓、三樓騰空交付給農墾公司。判決生效後,住宅公司於同年9月20日退出占用房屋。

2005年6月5438+065438+10月,農墾公司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住宅公司賠償2002年5月29日至退出農墾大廈期間的經濟損失340.75萬元。住宅公司以不構成侵權且未經綜合驗收(主要是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賠償請求,因此農墾公司沒有損失。

分析

第壹,在私權與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國家公權適度幹預私權的行使。

民事權利的行使因國家公權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這種情況在審判實踐中很少發生。有人認為民事權利之爭由民法調整。當事人違反公法,應當由實施國家公法的具體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其民事權利不能因為違反行政法規而得到保護。

第二,所有權權能是可分的,侵害不同權能會產生不同的侵權後果,侵害所有權的侵權責任應與侵權後果相適應。

但本案判決可能引發的爭議是,在本案判決前,住宅公司侵占農墾公司房屋的行為已被重慶市壹中院(2002)渝壹中院字第2036號判決書認定為侵權,在本案中,農墾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並賠償損失的訴求不予支持。

對此,判決書指出,重慶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2002)宇易鐘敏終字第2036號關於住宅公司不構成侵犯農墾公司房屋“使用權”的認定與住宅公司已構成侵權的認定並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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