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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律、法規和實踐論文

論文:

目前我國相關立法中的許多條款對律師調查取證權有諸多限制,有些條款還存在矛盾。?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律師調查取證權有諸多限制。

具體來說,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沒有明確的規定,使得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偵查行為無法可依。

律師向檢察院、法院申請取證很少被批準;個別公安、司法機關對刑法關於辯護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規定缺乏正確理解,辯護律師在調查取證中正確履行職責與作偽證的界限不清,大大增加了律師的執業風險。

法律沒有規定在存在障礙的情況下如何保護執業權。因為法律沒有賦予律師強制取證的權利,很多證據律師根本拿不到。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虛擬化給律師辯護造成了極大的障礙。?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在規定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時,規定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征得被調查人的同意。此外,對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等壹些特殊群體進行調查取證時,還需要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

新《律師法》取消了辯護律師調查取證必須征得同意的不合理規定。但是,僅僅取消是不夠的。辯護律師在公眾眼中沒有公檢法三機關的權威,即使法律賦予他們調查取證的權利,也很難執行。

正因為如此,陳光忠教授建議,辯護律師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新律師法律師權利制度的研究材料。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配合的,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申請調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同意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有提出申請的律師參與;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附卷。這樣,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權利在壹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但是,在答辯人的設置上仍然存在不科學的地方。

壹般來說,收集和調取證據主要是偵查機關的職能。律師之所以自行收集、調取證據,往往是由於偵查機關的不作為和疏忽造成的,往往難以自行承認和糾正錯誤。

因此,最好以法律法規的形式進壹步確定不申請調查取證的理由。這樣可以防止公安、檢察機關推諉責任,不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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