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報告責任人不報或者謊報事故,延誤事故救援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壹)事故後果擴大,造成壹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傷人數增加的。(二)有下列行為之壹,未及時有效實施事故救援的:1。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的;2.事故救援過程中擅離職守或逃跑的;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銷毀遇難者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4.銷毀、偽造或者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和其他證據;(三)其他情節嚴重的。
根據《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