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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賠償,不賠償怎麽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四十壹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報告當前財產狀況和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壹年的財產狀況。被執行人拒報或者謊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或者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從相關單位。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況查封、凍結、劃撥或者變更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查封、凍結、轉讓或者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義務範圍。

人民法院決定查封、凍結、轉移或者變更財產價格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收入。但是,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必要的生活費應當保留。

人民法院扣繳、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必須由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或者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財產。但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人的生活必需品應當保留。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擴展數據

案例:

在益陽公司訴遼寧省丹東輪胎廠案中,丹東中院根據益陽公司申請財產保全,裁定輪胎廠銀行存款654.38+00.5萬元或查封相應價值的財產,進而查封丹東輪胎廠6塊土地。

之後丹東中院判決丹東輪胎廠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0日內償還益陽公司本金422萬元及利息6209022.76元。

案件執行過程中,丹東市國土局在《丹東日報》刊登公告稱,丹東輪胎廠總廠土地根據丹東市政府辦公會議協議掛牌出讓,隨後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對輪胎廠三宗土地的查封。

隨後,上述6宗土地被整體出讓,出讓金4680萬元被輪胎廠用於償還員工內部債務、員工集資、醫療費用、壹般債務等。,但並未支付給益陽公司。2009年以來,益陽公司多次向丹東中院提交國家賠償申請,要求賠償本金10429022.76元及相應利息。

丹東中院於2013年8月3日立案受理,但尚未作出決定。之後,益陽公司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5年8月28日立案。庭審中,丹東中院於2065438年3月1日對益陽公司提起民事執行案件,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益陽公司認為丹東中院錯誤執行對其造成了損害,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決定駁回其賠償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雙方協商當庭達成賠償協議,丹東中院給予丹東壹陽公司國家賠償300萬元。隨後丹東億陽公司向丹東中院申請撤回該民事案件的執行,丹東中院裁定終止該民事案件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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