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議庭制度;
2.二審和終審制度;
3.陪審團制度;
4.回避制度;
5.公開審判制度。
民事審判應註意以下幾點:
1,陪審團制度只適用於壹審案件,但法律沒有將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作為審判組織的壹項基本制度,也沒有要求陪審員參加壹審合議庭;
2.在法官和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中,對兩者的比例沒有限制;
3、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應當由審判員* * *、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法律沒有作出任何限制,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4.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履行職責時,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
陪審團制度的意義在於:充分發揮公眾在司法監督中的作用;在審判組織中,有壹種內在的制約與合作機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須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陪審員或者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履行陪審員職責時,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和義務。第四十四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法官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法官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