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壹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壹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壹)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三)對被采取強制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者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人民法院根據規定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確需將本院管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