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開庭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
2、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案情復雜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前交換證據。
3.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舉證期限截止於交換證據之日。當事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申請延期舉證的,交換證據的日期相應順延。
4.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時間交換。證據交換壹般不超過兩次。但是,在重大、疑難、特別復雜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再次交換證據的除外。
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人民法院規定舉證期限的,第壹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期限。當事人逾期不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拒絕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駁回證據,或者接受證據但予以訓誡並處以罰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確定當事人在開庭前準備階段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人民法院應當規定舉證期限,第壹審普通程序案件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第二審案件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期限不得少於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