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3.對采取義務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者的訴訟。
二、下列案件,由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1.因房地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港口經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需要延長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壹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壹百壹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交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
第壹百壹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或者以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第壹百壹十五條合議庭成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通知當事人。
第壹百壹十六條法官必須認真審查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壹百壹十七條人民法院派員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審閱後,應當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