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築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民用建築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以及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積極培育民用建築節能服務市場,完善民用建築節能服務體系,推進民用建築節能技術的開發和應用,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在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中使用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照明系統、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民用建築節能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的指導下,編制全國民用建築節能規劃,並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民用建築節能標準體系。國家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公布。
國家鼓勵制定和采用優於國家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的地方民用建築節能標準。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支持民用建築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築圍護結構和采暖系統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應用、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和節能項目推廣。
政府引導金融機構為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應用、民用建築節能示範項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築節能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九條國家積極推進供熱體制改革,完善供熱價格形成機制,鼓勵發展集中供熱,逐步實行按用熱量收費制度。
第十條對在民用建築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建築節能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