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是否有侮辱、誹謗行為。
根據《民法通則》第101條的規定,侮辱、誹謗是侵害名譽權的主要方式。因此,確定是否構成侵犯名譽權,首先要確定行為人是否有侮辱、誹謗行為。
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故意貶低他人人格,損害他人名譽。在實踐中,侮辱行為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暴力行為、口頭侮辱、書面侮辱和其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公開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開醜化他人人格,或者侮辱、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造成壹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所以,只有造成了壹定的影響,才能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誹謗是通過書面和口頭捏造事實,醜化他人人格。其特點是:陳述的事實是虛假的,以語言、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進行,誹謗導致受害者的社會評價降低。誹謗有兩種:口頭誹謗和書面誹謗。
壹般來說,只要行為人披露了與事實不符的東西,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就構成誹謗。但由於文字本身具有模糊性或歧義性,在確定文字內容是否具有誹謗性時,需要對文字進行全面的分析和理解,根據普通人的觀點和整體標準來確定。
本案中,被告收到檢舉信後,依據監理合同,提出了對原告的意見評價和在工作聯系單中更換監理的建議。本意見評價不涉及具體事實,不屬於事實陳述,未向外界惡意傳播。因此,被告的行為不屬於侮辱或者誹謗。
2.被告是否有過錯。
侵害名譽權的,適用過錯責任。《意見》第150條規定,侵犯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法人的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公民、法人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賠償責任。在確定名譽損害時,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過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單位發送工作聯系單,屬於正常工作範疇,不存在過錯。
3、在工作聯系單評價中提出意見會侵犯名譽權。
被告依據合同在工作聯系單中提出意見和評論,屬於對名譽權的抗辯,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侵害名譽權抗辯是指被告針對原告要求承擔侵害名譽權責任,證明原告的請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王黎明先生認為,抗辯理由主要有:內容真實、輿論監督適當、引用合理、權利行使適當、被害人同意、第三人有過錯、履行了法律和道德義務。
二、合法行使權利應具備以下要素:
(1)必須有法律授權或者有權根據法律和合同的約定實施某種行為。
(2)正確行使權利是必要的。權利的正當行使並不總是會對公民、法人的名譽權造成侵害,但只有在權利必須行使且權利的行使會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才能成為防衛。
法人或其他組織根據合同約定對職工個人道德的評論,屬於正當行使權利。即使評價不當,也不能認定為侵犯名譽權。因為依據合同做出評論本身就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表現,不應該涉及名譽權的侵害。但如果超越權限,惡意傳播損害他人名譽的言論,則可構成侵權。本案中,根據監理合同,被告認為監理人員不符合要求,有權書面請求更換監理人員。被告出具了工作聯系單,並提出了意見。被告的行為是在行使合同賦予的權利,不構成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