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人依據《民法典》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的規定取得房屋所有權,但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的,登記人無權擅自處分其名下的房屋。《民法典》第229條至第331條規定的情形,屬於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所謂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是指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因素引起的物權變動,可以不經登記或交付而直接生效。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不是基於權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於法律直接規定的事實,如征收、繼承、法院判決等。只要發生法律規定的情形,就會發生物權變動,這不取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動產登記作為公示物權變動的壹種方式,可以使人們通過外界的觀察了解物權的變動,從而保護交易安全。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在大多數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不動產登記也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這使得原本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通過登記產生了物權變動的效力,登記的權利人是不動產的真正權利人。但如果此後該不動產的物權再次發生變更,則在物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申報登記之前,物權人與登記的權利人不壹致。此時,已登記的權利人不再是該不動產的真正權利人,其再次處分該不動產的,不構成處分權。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所有人因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而不是真正所有人,登記權利人擅自以個人名義轉讓房屋的,無權處分。理論上,壹般認為登記錯誤是轉讓人無權處分不動產的典型案例。從不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角度來看,由於其適用的前提條件是無權處分人轉讓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登記錯誤主要是權利人記載的錯誤。
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
第壹百五十五條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百二十九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引起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因繼承取得的財產權,從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壹條因依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該事實行為實現時發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壹方未經另壹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另壹方主張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