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管理法
我國現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說,耕地不能閑置。如果個人有拋荒耕地的行為,拋荒耕地的年限達到了連續兩年的硬性規定,那麽村裏的發包方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地塊。
此外,對於已由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地塊,閑置未滿壹年的,村集體或原承包人需要在該農用地上復耕。如果他們閑置超過壹年但不到兩年,他們將不得不支付土地閑置費。如果閑置兩年以上,當地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收回土地,註意無償收回,政府不需要給村集體和承包單位壹分錢!
此外,第五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壹)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用地的;(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2.農村土地承包法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成為非農業戶口的,承包的耕地、草地歸發包方。承包方逾期不還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但根據目前國務院發布的25號文件[2014]精神,轉為非農業戶口後也可以確權。文件規定,現階段不得以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作為農民進城落戶的條件。如果全家遷入有設區市的城市,轉為城鎮戶口,承包地已經退回或者收回的,不確認本次登記。沒有退回或者收回的,應當尊重本人意願,願意退回的不予登記確認,不願意退回的予以登記確認。
3.關於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幹規定
第二十九條因原房屋拆遷、改建或者自然倒塌,已改變實際土地使用者的,經依法審批,土地使用權可以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空地、房屋倒塌或者拆除後超過兩年未恢復使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
第四十八條非農業戶口居民(包括華僑)在農村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未發生變化的,可以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後未經批準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
第五十二條閑置或倒塌的房屋、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權不確定。已經確定使用權的,由集體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註銷其土地登記,由集體收回土地。
由上可見,收回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主要包括:閑置土地、改變土地用途、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需要的土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