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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不必向勞動者支付下列經濟補償:

1.經過試用期培訓學習,仍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如泄露機密內容;

3.存在無法挽回的嚴重失職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4.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用人單位造成嚴重影響,勞動者拒不改正的;

5、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不能工作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經濟補償金是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的。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需要額外補償的地方。

《勞動法》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

2、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仍不支付的;

3.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用人單位未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4.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從上述條件可以看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用人單位未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不能直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多支付賠償金,應當通過行政救濟途徑主張這壹權利。

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是否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要看實際情況是否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情形。如果有,用人單位需要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年限計算應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壹般員工工作滿1年,需要支付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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