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違反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壹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有徇私舞弊的情節,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壹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玩忽職守罪、受賄罪,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以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數罪並罰。
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玩忽職守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串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同時構成玩忽職守罪和其他犯罪未遂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串通,不僅利用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還利用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同時構成玩忽職守罪等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國家機關負責人違法決策,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職責,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具體的執行人,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異議、危害結果的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判處的刑罰。
第六條有危害結果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壹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